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王 楊秋珍 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僅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而視為起訴,另一被告 王楊秋珍 未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減縮請求之數額,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楊秋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訴外人王楊秋珍及被告等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嗣因訴外人王楊秋珍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王楊秋珍所提供作為擔保包括上開借款在內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697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後,訴外人王楊秋珍尚有包括前述借款100萬元在內,合計達1,500,321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王楊秋珍之連帶保證人,於前述借款100萬元之範圍內自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除曾具狀單純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予以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執字第697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後,單純表示異議,此外即未提出書狀作其他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楊秋珍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王楊秋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