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3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8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經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8年8月
7日下午某時,在前揭處所、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21頁、本卷第30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