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長青路口時,為現場執行金融守望相助勤務之警員攔查而自行出示駕駛執照,經警員發現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舉發,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月26日裁決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照之處分,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任意攔檢乃違憲行為,茲本件警察既違憲在先,其取得證據無效,爰請本院撤銷其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形者,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份;其(公共場所、路段)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長青路口時,為現場執行金融守望相助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出示駕駛執照供查,旋為警發現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E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 陳明 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6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446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前開警員攔檢舉發之行為違法(憲),本件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取得無效云云。惟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駕車行經現場為警攔檢時,除因「尊重警員
職權」而自行將駕照出示外,並未遭警員施以任何言詞或肢體語言威脅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異議人自行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就聲明異議狀空言指稱異議人停車受檢之原因,係因:「畏懼於其(警方)合法武力,亦為保護家人交通安全」云云,已有不實。
㈡另就異議意旨指稱本件警員執行勤務對其攔檢之行為已經違
憲云云,然依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除再度闡釋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時,應注意遵守比例原則等相關意旨外,並未禁止警察執行路檢勤務,此觀其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申言之,苟警員並非恣意於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之情形下任意臨檢,並注意遵守比例原則,依循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要非不得以路檢方式達成其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㈢姑不論本件承辦警員發現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期之原因,乃出
於異議人依自由意志,自願出示駕駛執照以為配合,已如前述,其證據之取得已難當然認為有何不法情事;茲前揭時地異議人駕車行經者,既為警方本於上級主管指示,在竹北市農會豐田辦事處旁之重點路段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之公共場所,其對象亦非對行經車輛逐一攔檢等情,除據異議意旨敘明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1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8787號函在卷可參,復有本院98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承辦警員在其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對異議人查證身分,並因而得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既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其裁決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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