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FB202031)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合計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台幣51萬01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5年度存字第2189號卷宗、85年度全字第2182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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