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博維因與前女友 高芬郁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今天不回的話我會給妳一無所有」等語予高芬郁,藉以恫嚇高芬郁,使其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芬郁之安全。又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交付予高芬郁,並無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4年5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系爭本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犯行。嗣因高芬郁得知系爭本票已被許博維向員警報案遺失後,乃訴請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芬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芬郁、證人 彭光庸 、 董啟川 、 高芬芳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恐嚇簡訊列印資料、系爭本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104年5月
1日報案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許博維本票遺失案職務報告書、高芬芳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份、高芬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影本3張、許博維傳送給高芬郁之簡訊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第36至37頁、第62至64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謊報系爭本票遺失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4年5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向前開警察機關謊報系爭本票遺失之事實,然依據前開相關報案筆錄、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許博維本票遺失案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於報告系爭本票遺失時,並未提及或指明何人涉嫌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亦未提供任何訊息、線索予承辦人員,致客觀上無從特定某人涉及此部分犯嫌,則即便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本票始謊報遺失,惟其並未將該意思顯現於外,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尚無法據以推知涉案人為何人。況本票性質上屬無因證券,具高度流通性,故原持票人得以背書或不背書之方式將本票移轉交付他人,是最後提示該票據之人並非一定係原來直接收受票據之人。從而,系爭本票非無可能於告訴人表明不願返還之後轉讓流通予第三人,因此本案可能遭受波及之持有票據之人亦有可能係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足見本件謊報系爭本票遺失之誣告對象並未特定或客觀上可得特定為告訴人,自難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相繩。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解,要難採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行(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而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則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符合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自白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所犯此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各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明知系爭本票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致不特定之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警政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待照顧,已離婚,仍需負擔稚子之扶養費用,暨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金屬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過輕,並主張謊報本票遺失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一│611608│12萬元│103年10月13日│空白│ 丁世華 │├──┼───┼──────┼───────┼───┼───┤│二│611611│10萬元│103年10月16日│空白│丁世華│├──┼───┼──────┼───────┼───┼───┤│三│611612│30萬元│104年3月25日│空白│丁世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