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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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財榮以在道路上蛇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財榮明知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蛇行、闖紅之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蛇行,並於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闖紅燈,於環中路與青海路口闖紅燈迴轉,於青海路與福科二路口闖紅燈右轉,於西屯路與至善路口闖紅燈,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巡邏員警在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處發現而尾隨上開車輛,並在西屯區福上巷295之1號前,將其攔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文通稽查任務人之指揮;又汽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被告葉財榮於臺中市○○路上蛇行,並於環中路與西屯路口闖紅燈,於環中路與青海路口闖紅燈迴轉,於青海路與福科二路口闖紅燈右轉,於西屯路與至善路口闖紅燈,無視交通號誌之管制,顯已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灼然明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在道路上蛇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道路上蛇行及連續闖紅燈,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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