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台幣15000元部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