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告 林宸緯

陳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被告林宸緯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耀峰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輛(下稱肇事車輛A)、被告陳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輛(下稱肇事車輛B),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均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珉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611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6萬6275元、零件費用15萬93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對上開損失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宸緯則對有上開過失及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另被告陳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劉珉宏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勘驗被告林宸緯駕駛車輛即肇事車輛A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屬實,有11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宸緯所不爭執,亦未經被告陳耀峰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見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分別前後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2萬5611元(含工資及拖吊費用6萬6275元、零件費用15萬9336元)等節,已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為憑,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萬8174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5萬444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8,174元+工資含拖車費用6萬6275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2人須連帶賠償金額為15萬4449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4449元,及被告林宸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被告陳耀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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