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7號原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景隆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游祝融 及訴外人 游祥程 (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於擔任原告監護人期間,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游上德 (下稱系爭買賣),惟系爭買賣無實際金錢交易,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嗣游上德再以贈與為原因將64-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 游景勝 ,因游上德非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贈與行為屬無權處分,且未得權利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8條同意,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游上德間就64-2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游上德與游景勝間就64-2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游上德間就76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聲明第4項請求游景勝應將64-2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游上德應將64-2地號土地及7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又如前開主張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游祥程之繼承人即被告 賴惠莉 、游景隆、游景勝、 游琦蓮 、 游雅詩 、 游雅瑞 應於繼承游祥程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2,160,148元【計算式:64-2地號土地面積96.03㎡×公告現值100,792元/㎡+76地號土地面積221.14㎡×公告現值101,660元/㎡=32,160,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2,160,148元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60,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096元。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游祝融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游祝融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游祝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陳明是否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