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程黌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上訴人 莊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莊永鴻之住居所,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莊永鴻之住居所,誤載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更正為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