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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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洪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起訴時以總經理 尚瑞強 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之總經理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並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行員於3、4個月前於電話中同意伊之還款方式得改為每月先清償借款本金8,000元,待本金償還完畢後,再清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訂系爭
借據,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未依約償還,對原告積欠借款本金661,6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65、67頁)。觀諸系爭借據第1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7年,被告依約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計2.3%(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3.91%,計算式:基準利率1.61%+2.3%=3.91%);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系爭借據、原告之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及被告授信狀態查詢結果可稽(司促卷第3頁、第4頁正反面)。復依系爭借據背面之系爭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司促卷第3頁背面),因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於112年12月份應償還之本息未依約清償,故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之各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行員曾同意其得每月先清償借款本金8,000元,待本金償還完畢後,再清償利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所抗辯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先分期清償本金,再清償利息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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