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 許智偉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
9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附屬通訊設備、纜線及其他相關設備等,全部拆除遷離,並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原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上開頂樓屋頂平台坐落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開占用之設備總面積共約50.4平方公尺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4,334元(計算式:241,508元/㎡×50.4㎡÷12層=1,014,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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