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政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双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⑴;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⑷。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案件及⑷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⑷案件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双政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育樂公園內,因細故與 吳鎮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吳鎮亞,致吳鎮亞受有顱顏部骨折、右臂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吳鎮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双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
27、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鎮亞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證人 徐中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頁)。此外,復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對方,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