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張錦淑
張金花 張金枝 張金珍 張俊興 張俊華 張俊彬 相對人 張錦黃
張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86,000元(103年度存字第487號),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執行,現訴訟部分業經終結,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不為行使,顯然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聯、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卷宗及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紀錄,有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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