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酒後至址設臺東縣○○市○○路○○○○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急診室內,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急診室執勤上班之醫師 林永致 、護理師 吳美鈴 ,咆哮「你在看三小」(臺語),並接續出手推林永致所坐之椅子,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院外撿拾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回到急診室內,接續揮舞西瓜刀,以此方式使林永致、吳美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二)於108年2月27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與青島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 胡家銘鍾景峰彭成鈿 (下合稱胡家銘等3人)逮捕並帶回派出所,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彭成鈿執行搜身時,以右腳踢向彭成鈿下體、反抗壓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於員警壓制過程中接續向胡家銘、鍾景峰吐口水,且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胡家銘等3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胡家銘等3人之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致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鈴、證人即臺東榮總保全 吳金科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警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部分內先後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各侵害醫療業務或員警公務順暢執行之同一法益,各該部分內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雖與他案所處罪刑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然被告既有罪刑執行完畢在先,不因另與他案所處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影響其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本案各罪手段上均實際影響各該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罪質有相通之處,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醫事人員,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患及家屬權益與安全,又未尊重員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各有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況迄未見有何具體尋求各該被害人諒解行動,且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念及本案均係被告酒後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所為,尚與清醒狀態蓄意鬧事有別,各次行為手段並非嚴重暴力行為,造成各該被害人實際損害非鉅,整體犯罪情節猶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水電工作、國中或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1第1頁,警卷2第1頁),偵查中陳稱因為有點躁鬱才會過於激動,之前已有服藥(見偵卷2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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