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抗告人 楊介榮
楊啓慧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9萬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9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86萬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86萬550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在臺北市執有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之所在地、住所地均非位於同一地址,抗告人楊易達、楊介榮、楊啓慧又各自有工作,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相對人既將抗告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回存之100萬元予以抵銷,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86萬5500元未獲付款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有86萬5000元未獲付款云云,縱令屬實,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