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廷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持有,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9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均驗檢出Methamphetamine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附表編號一之⒈所示毒品之吸食器具1組、附表編號一之⒉所示之殘渣袋1包,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吸食器具、殘渣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一⒈吸食器具1組⒉殘渣袋1包⒈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⒉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