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至4、
6至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9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緝│107年度原簡字│107年度原簡字│107年度原簡字│107年度原易緝││事實審││字第3號│第68號│第67號│第67號│字第9、12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20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4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緝│107年度原簡字│107年度原簡字│107年度原簡字│107年度原易緝││判決││字第3號│第68號│第67號│第67號│字第9、12號││├────┼───────┼───────┼───────┼───────┼───────┤││判決│106年7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8│9│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竊盜、非法持有│││││││刀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共5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7月17日││106年1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106年1月25日││││至翌日上午7時│││106年1月15日││││許間│││106年1月21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初至│││││││106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緝│107年度原易字│107年度原易緝│107年度原簡字│││事實審││字第9、12號│第125號│字第13號│第74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3日│108年8月30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緝│107年度原易字│107年度原易緝│107年度原簡字│││判決││字第9、12號│第125號│字第13號│第74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9日│108年2月23日│108年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附表編號9所示││││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