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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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為中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24之2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慢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在右由告訴人 陳雅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雅玲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陳雅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薛為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為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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