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晉江幹13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伊於案發後於警詢中所以陳稱有撞擊前方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係因當時非常害怕且不知情所致,伊事後查看自己的車子,才知道並沒有與該白色自小客車撞擊的痕跡,只有駕駛座前方即左前方有撞到安全島的痕跡。又該白色自小客車果係遭伊車撞擊,理虧在伊,何以該白色自小客車要逃逸,本件可能是該白色自小客車早已與前方車輛發生事故,而伊剛好到來,煞車不及,就去撞安全島,且當時伊並未發現還有另一部事故車及傷者,否則伊也不會這樣就離去。今不能因找不到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即將責任推給伊,伊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經查,受處分人雖然於案發後在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中棲路東往西行駛中間車道,至肇事地點,左前車頭位置撞擊我車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中間車道之不詳車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位置」等語(參警卷筆錄)。惟㈠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刑事資料查知本件有目擊證人丙○○,其於案發當天在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中棲路東往西行駛中間車道,至該路口前約200公尺位置,我看到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我聽到兩聲碰撞聲,約1-2秒鐘,發生後我即將車開往慢車道,立即上前關心4570-UR號車之受傷者,並報案,我記得現場除4570-UR號車撞損於外側車道,還有一部白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開在中棲路的快車道的中線道路上,我只看到有一臺白色的轎車,我有看到一個黑影去撞到安全島,當時有很多煙,從安全島那裡冒出來,還有像衛生紙的紙張到處飛,我看到那邊有車禍,我就繞到機車道」、「因為事情就發生在我前面,我有直接看到,我只看到一臺白色的車子,有聽到有車擦撞安全島的聲音」、「(問:妳剛剛講的有看到一團黑影,撞到分隔島,是指靠近內側快車道的分向分隔島?)是」、「(問:妳車子繞到機車道之後,有無看到車禍有沒有人受傷?)我有看到一臺車直接撞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島上」、「(問:妳當時有無看到這部撞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上,有人受傷的車子,是如何被撞?)我沒有看到,我是車子繞過去之後才看到」,於97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復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車路過,約隔一個路口,我看到一臺白色的車輛停在三線道的中間車道以及聽到一聲撞擊聲,我不知道它是肇事車輛或是什麼車,我就往機車道開,看到一臺藍色的車撞到機車道及汽車道分隔島上」,另證人即被害人(傷者)乙○○於97年11月1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去臺中找朋友回來,就在發生事故的那段路,後面有車子很大的力量把我撞下去,我的車子就一直滑,我人就在車子座位上一直彈,我印象中車子滑很遠,從右邊一直滑過去,最後就撞到一個東西,撞下去就停下來,我人也跟著就倒下去,就麻了不能動‧‧‧,我當時車子是開在中棲路的中線車道上」(參本院卷第41頁筆錄)。足徵當時證人丙○○係駕車行駛在中棲路之中線車道上,其目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現場,有一個黑影去撞內側車道旁的安全島,其即繞到機車道,看到有一部4570-UR號車撞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島上,其在中線車道時,並未看見這部車如何被撞到該處的,而被害人乙○○於被撞之前,係在中線車道上駕駛4570-UR號自小客車,被撞後,該車從右邊一直滑過去。茲按當時若係在中間車道上,由受處分人駕車撞擊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因而再撞擊前面的4570-UR號自小客車,則應係於瞬間內接續發生,此時證人丙○○駕車行駛在後面約2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既能看見一團黑影撞到內側(即左側)分隔島,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現場,自應也能看到該部4570-UR號自小客車滑向右側(即外側)車道撞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安全島上之情形,且當時白色自小客車應係往前滑行,而非「停」在現場之狀態才是,惟證人丙○○卻是於繞到機車道時才發該部4570-UR號自小客車被撞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島上,且看到該團黑影撞到內側安全島時,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係停住之狀態,是可推斷本件應係該團黑影駛到現場,發現前面之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住,急而閃往內側車道,因速度過快而撞上安全島,而非該團黑影撞擊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因而再撞擊前面的4570-UR號自小客車,該團黑影再去撞內側安全島。㈡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 蔡安順 於97年12月15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到現場看到的情形?)當時有一部4570-UR號自小客車被撞毀在外側車道」、「(問:現場的快車道與對向的車道中間有無分隔島?)有」、「(問: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你繪製?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問:當時乙車即白色自小客車的輪印痕是否在快車道的右側車道?)是」、「(問:丙車即4570-UR號自小客車的輪印是在中車道偏右側車道?)對」、「(問:甲車即7999-GA號自小客車是在中車道,最後偏到內側車道?)是」、「(問:一般在何種情況下,會留下輪印痕?)我個人看法,是丙車速度比較慢,乙車撞到之後向右閃,後面的甲車速度比較快一點,前方突然停止,他看到來不及就向左閃」、「(問:當時這個路口有沒有任何的交通號誌?)沒有」、「(問:丙車受損的地方在哪裡?)右後方」(參本院卷第58-62頁筆錄)。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乙、丙三部同向車子之輪印痕,乙車即白色自小客車之輪印痕最先開始;受處分人提出之7999-GA號自小客車照片顯示:該車係賓士廠牌黑色車,左前方底盤嚴重受損(參本院卷第17頁)。足見案發現場之內側車道旁設有安全島,路口沒有任何交通號誌,現場留有三部車子之輪印痕,白色自小客車之輪印痕最先開始,且最偏右側,7999-GA號自小客車之受損部位在左前方底盤處,4570-UR號自小客車係右後方受損。茲按該路口既無任何交通號誌(包括停止號誌),則該部白色自小客車自不可能無緣無故停在現場,且其果係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子自後撞擊,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子之車頭左前方底盤嚴重損壞之情形判斷,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亦應受損不輕,則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既不可能不與受處分人理論或索賠,而逕自離去,其緊急煞車之輪印痕也不可能在7999-GA號自小客車之前,又7999-GA號自小客車係左前方底盤處受損,4570-UR號自小客車係右後方受損,此與一般在同一車道接續撞擊時撞擊點應均在正後方或同一方之情形有別,而白色自小客車之輪印痕顯示其自始即較4570-UR號自小客車偏右行駛,此與4570-UR號自小客車被撞部位在右後方,有合理之連結。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受處分人於警詢中自白其有撞擊前方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縱其確有撞到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也無法認定該白色自小客車係因此才連撞4570-UR號自小客車,本件所調查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事實之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4570-UR號自小客車係遭受處分人駕駛7999-GA號自小客車直接或間接所撞,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即非受處分人駕車肇事所致,受處分人自不負有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款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尚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