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3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元盟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案發後已離職),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駛入地下道行駛,行至地下道之汽車道出口即向陽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北向之中正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側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由上開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駛出欲直行往西南向之中正路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遂與丙○○上開大客車右後輪前之車身部位發生輕微擦撞,甲○○旋即人車向右傾倒並順勢滑入卡於該大客車車底與地面之空隙,致甲○○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組織缺損壞死及右小腿嚴重壓砸傷、左小腿撕裂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丙○○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 林伯良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先打方向燈,並目視後照鏡確認右側無直行機車後始緩慢右轉,告訴人自地下道由下往上駛出時,應受限於路面坡度高低所生之視線死角而未發現伊車輛正在右轉,且告訴人係自行打滑倒地後滑入伊車底,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當時路面尚留有第3條機車滑行之痕跡,員警並未漏未繪製於現場圖內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向陽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欲直行中正路,行經地下道與上方道路交界所形成之隧道區域後,即見前方中正路路口之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而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在地下道汽車道接近中正路口之位置,亦處於起步行駛之狀態,然未打方向燈,且車身並無轉彎跡象,伊見此情狀,認為該遊覽車係欲直行,故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欲通過該路口,惟當時該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有1名女姓機車騎士不知何故停佔左側道路不走,伊遂稍往右偏行以閃避該騎士,詎騎出機車道後,被告遊覽車右前側車身已在眼前,當時距離不到2公尺,伊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旋即滑入並卡於車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暨機車車損2照片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11、12、13、18-28頁)。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地下道由下往上行駛而出時,應係受限
於路面坡度高低所生之視線死角而未發現伊車輛正在右轉云云,惟關於上開向陽路地下道之道路設置、向陽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道路全景暨行車狀況等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囑託員警拍攝地下道車輛行進情節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地下道之機車道與汽車道係以水泥坡崁及水泥圍欄分道,機車道之坡度較汽車道為緩(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庭呈之地下道之機車道行車狀況暨路口照片、本院擷取部分勘驗畫面之照片及員警所拍攝路口全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29-33、50-52頁),又證人甲○○證稱:伊於通過地下道與上方道路之隧道區域(如本院卷第22頁照片所示)後,即看見被告車輛在汽車道上起步行駛,位置較本院卷第22頁反面照片所示豐原客運之位置更接近中正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該地下道之機車道坡度較之汽車道坡度為緩(見本院卷第22頁),故機車騎士對於左方汽車道靠近中正路口車輛之行進情形,當可一覽無遺,要無視野死角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應係自行打滑倒地後,滑入伊車輛底下
,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當時路面尚留有第3條機車滑行之痕跡,員警未漏未繪製於現場圖內云云,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伯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現場圖所示1.9公尺之機車滑痕(即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彎曲痕跡),係肇事現場最接近機車道之跡證,另有1條機車刮地痕延伸至被告車身處,並無被告所稱尚有第
3條刮地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證人林伯良雖證稱:所謂滑痕係指機車被拖行時之輪胎痕、刮地痕則是機車車身金屬部位與地面摩擦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該彎曲之痕跡除有車胎痕外,亦有金屬摩擦地面所生之白色刮痕,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以向右傾倒之姿滑入卡於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底與地面間之空隙(見偵卷第18頁),而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受有磨損(見偵卷第25、26頁),是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在地後,該機車之輪胎及車身金屬部位自有可能同時與道路碰觸而留有摩擦痕跡,故該1.9公尺滑痕(即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彎痕)之起點,自屬本件第一時間之撞擊點位置,要無疑義。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後滑入伊車輛底部,兩車接
觸之地點應在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B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甲○○堅稱:伊所騎乘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後始倒地,伊並未先行滑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證人林伯良證稱:本件機車滑痕之起點,約在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A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與現場照片及員警事後拍攝道路照片之相對位置互核大致相符(即以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中,被告車輛右車尾為基準點,所對應之廣告看板、斑馬線及網狀黃線等路標,再對照本院卷第23頁所示照片),所形成之刮地痕及滑痕之弧形軌跡,恰與被告呈右轉狀態之車身平行,足認機車車頭左前側部位係在本院卷照片所示A之地點,與丙○○上開大客車右後輪前之車身部位發生輕微擦撞,甲○○旋即人車向右傾倒並順勢滑入卡於該大客車車底與地面之空隙,復因被告車輛未能立即煞停而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拖帶至偵卷第18頁照片所示之斑馬線前位置,方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兩車在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B之地點始生碰撞云云,顯非可採。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依現場道路配置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33頁全景照片),上開事故地點並非典型相互垂直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其車身較長,故車輛於轉彎時所需之圓周半徑較大,以本件事故地點及被告行向而言,被告自向陽路之地下道汽車道出口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必將車輛向前駛入網狀黃線區若干範圍始可順利右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右轉時,尚須注意左方「 謝東賢 耳鼻喉科診所」前停等紅燈之大批機車益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第56頁照片),是被告將車身實際向右轉彎前,顯未注意尚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接近其右後側車身,自有過失。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主觀上認為被告車輛係欲直行而未有防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些微過失,然被告之過失乃肇事主因,自不得據此解免其罪責。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本院不採其認告訴人全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6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9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4805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徒執前揭情詞,辯稱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無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元盟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案發後已離職),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林伯良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並未迴避等情,業經證人林伯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目前右小腿仍賴支架固定而須以輪椅代步,樂觀評估將來縱可走路,亦無法如常人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同有過失,然被告究係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且告訴人於案發迄今,所獲保險理賠合計約新台幣(下同)30多萬元,然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全盤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