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81號原告 黃佳萍 被告 黃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83號)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停車場內,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拆開面板接鎖頭電源方式而竊得系爭機車供己騎用,據為己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8萬142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9,8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苗小卷第21至2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全卷核對無誤,堪予認定,是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則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13日出廠,原告並以8萬142元
購買,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各1份(見苗小卷第57、87頁)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計算,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而該機車出廠至遭竊時經過約5個月,扣除
5個月之折舊金額1萬7,898元(計算式:80,142×0.536×5/12=17,898〈小數點後1位4捨5入〉)後,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為62,244元(計算式:80,142-17,898=62,244),從而原告就遭竊之系爭機車請求賠償於6萬2,24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9,858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6萬2,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