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公示催告,應以債務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業已遺失且怠於聲請公示催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代位人欠繳遺產稅且經移送強制執行,因被代位人已領取而持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831股之實體股票而未配合執行,為求實現國家債權為由,聲請代位就被代位人所有之實體股票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係票據權利人及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