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鍾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壹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鍾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前者毛重0.3467公克,淨重0.051公克,取樣0.0029克,剩餘量0.04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毛重0.2532公克,淨重0.0801公克,取樣0.0029公克,剩餘量0.0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4、70頁),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8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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