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王浩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7.12公克、驗餘淨重7.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800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查扣之撲克牌黑桃2(黑桃骷髏頭)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6個(毛重1
8.136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既殘留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煙草1包淨重7.12公克、驗餘淨重7.07公克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②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800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卷第70頁)二撲克牌黑桃2(黑桃骷髏頭)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6個毛重18.1361公克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②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