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原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仲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 趙世滄 (已歿)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至61、98、1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情節非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10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王家春、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告陳仲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原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路,行至新北市○○區○○街與○○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遭陳仲原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世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趙世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沿人行穿越道行走,遭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