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王浚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簽結在案,然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579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
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0、491、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惟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另為銷毀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15頁),是上開物品既已銷毀,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微黃結晶1包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10頁)鑑定結果如下:一、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95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一、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11頁)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業經檢察官銷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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