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信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黃信嘉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陸海空軍刑法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五甲一路21號前,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曾○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五甲一路對向車道前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曾○婷人車遭黃信嘉駕駛之汽車推擠而往後滑行再擦撞同向後方由 張金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嘉駕駛之汽車則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 周士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婷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黃信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毫克。
二、案經曾○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信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曾○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表(審交易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審交易卷第69至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9至6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1至6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33至38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顯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為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9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上路,已有所不該,復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竟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因此具狀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5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而以被告酒醉駕車肇禍,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先(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雖於原審未能依調解條件賠償,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就原調解條件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期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同日亦有依約匯款50,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是依本案前述各節,被告既有按照變更後之條件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之意,並經告訴人同意按照附表所示方式為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90頁),自無再從重量刑之餘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附表所示條件賠償之協議,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當庭表示希望能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90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即本院卷第88至89頁內容,原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惟考量被告於飲酒後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與對向來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其過失程度非輕,且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原未依約履行,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願給付曾○婷新臺幣3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婷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高雄三信瑞祥分社;受款戶名:曾○婷;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000元,於110年7月28日當場匯款給付完畢。
㈡300,000元,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即本院卷第88至89頁、原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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