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瑩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瑩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瑩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7日凌│102年5月29日上│││晨2、3時許│午8時後之上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偵字第372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1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0日│104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144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13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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