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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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月薪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因原告尚未滿50歲,距60歲強制退休尚有10年以上期間,則以10年計算,即月薪26,060元x12月x10年=3,127,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官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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