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 連億錦 被告 黎春雄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億錦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該詐騙款項為警員當場查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春雄、李淑貞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有罪後,被告黎春雄提起上訴(被告李淑貞部分已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受理,嗣被告黎春雄於109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黎春雄撤回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