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才鑒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9年度上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案列109年度上字第16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以原住民身分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至35頁)。惟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係以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聲請人所提上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