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68號),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故原審於同年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現抗告人又對該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性質為抗告,並非再抗告,本院為抗告法院,並非再抗告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不當而聲明異議,該執行之指揮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以下,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就徒刑之執行、沒收物之發還等所為之指揮,該聲明異議,法院應裁定(同法第486條參照)。故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完全無關,抗告人於刑事再抗告狀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認為對於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云云,該規定顯與本件抗告無關,抗告人確有誤會。
四、從而,原審法院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故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任何違誤,抗告人今又對該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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