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69號抗告人 陳建志 即被告
(於法務部○○○○○○○○羈押)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內容概要:抗告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確實另於法定期間內以平信郵寄補提上訴理由,不知何以法院未收到。被告於外地工作,甚少回基隆住處,寄存送達是否適法,實有疑問。
三、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志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經原審裁定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多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規定,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與『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上訴)之情形』並列,顯然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排除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對於不合法上訴之處置範圍。
五、抗告人辯稱已於法定期間內以平信郵寄補提上訴理由,雖無從採信;基於如上所述,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檢卷移送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