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6、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8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8年1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後方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6、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預備施用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