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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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王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玉琴於民國93年0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自93年02月10日起至96年02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4月03日止累計853,637元未給付,其中439,142元為本金;414,41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玉琴於94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約定分0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4月03日止累計341,122元未給付,(其中164,586元為本金,176,53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王玉琴於93年0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4月03日止累計253,421元未給付,(其中122,272元為本金,131,14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王玉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1年04月03日止累計21,452元未給付,其中8,680元為消費款;9,17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玉琴│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439142││4月04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王玉琴│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4586││4月04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王玉琴│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22272││4月04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王玉琴│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680元││4月04日││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