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禹 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蔡禹呈 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禹呈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自立二路附近,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規定,對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對車主即異議人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經警以「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1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17000463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採證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取締、舉發警員 謝石立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
有多部機車聚集在自立二路快車道上行駛,該道路只有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伊目視迎面而來機車群之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機車群並無闖紅燈等語(見交聲第26號卷第38頁),是依證人謝石立之證述,異議人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惟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既無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示,異議人行駛於該等快車道上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異議人是否超速騎車,亦有疑問,已難認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之具體行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其中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高雄市○○區○○○路○○○號路段(向北)之快車道路面上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示;同日23時28分58至59秒許,異議人騎乘777-EER號機車與多台機車共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惟並無蛇行、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且依畫面無法得知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時速為何,尚難認定其已達高速競駛之危險駕駛情形,此有本院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再依卷附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25至29頁),異議人與多台機車雖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惟彼此間仍存有一定之間距,且該地之慢車道旁確遭自小客車停放佔用,亦難認該等機車間之駕駛行為已達共同併排駕駛、集體佔據車道,而壅塞路面之程度,縱各該機車之駕駛人或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尚難執此遽以推論異議人或該等機車有何共同危險駕駛之行為。至另案被告李立凱、 王聖迪 上開時地駕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自不能據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察,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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