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7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7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2月20日至97年12月19日,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9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10月2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到院陳明無訛。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