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 高博俊 被告 張萭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提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且已提出關於前述聲明所需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工程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