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 林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聰明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聰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於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林聰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聰明因罹有老人癡呆症,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於家附近走失,迄今失蹤已逾8年,是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院前曾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2年7月24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8條規定,通知失蹤人林聰明之子女參與程序,復經證人即失蹤人外孫女 盧姜羽 結證稱:「(對本件知悉何事?)相對人是我外公,93年離家後就都沒有回來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林聰明是否有回來?)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3日訊問筆錄),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林聰明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林聰明現年已88歲,其自93年8月16日即行方不明,計至96年8月16日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