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藍祖彰 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淑卿 若尚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本院指定人選後,聲請人應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卿之財產清冊,本院再予審酌本件之必要性。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卿之相關親屬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卿之平日生活開銷明細及單據。以及需處分其不動產之理由。
四、本件聯絡人:靜股書記官黃世昌(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5216)。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