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笙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笙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連笙凱分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本件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 栢秀娟黃正宏 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交付2個門號共計獲得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09號
第14251號被告連笙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340號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應可知悉交付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虛擬帳戶等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 石悅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認證設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再於同年10月15日,在臉書上使用暱稱為「Merpati'neFormosa」之臉書帳號私訊栢秀娟,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予栢秀娟云云,致栢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8時22分許,匯款6,385元之訂金至石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栢秀娟查證,始悉受騙。(二)連笙凱再於108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以約1,000元代價出售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正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渠係裝潢施工人員,急需資金周轉,致黃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 劉千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黃正宏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栢秀娟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栢秀娟、黃正宏指訴及證人 石悅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資料、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匯款申請書(明細)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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