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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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涵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涵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涵勻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1,0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30,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一併敘明。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蔡涵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許天林 借用手機使用後,竟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漠視所有人合法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侵占手機之價值尚非甚鉅,未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手機已不小心摔壞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第58、112頁),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許天林,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蔡涵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涵勻與許天林為前為朋友,緣蔡涵勻得知許天林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甫購入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遂於108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前往許天林打工之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向許天林商借上開手機玩遊戲、下載通訊軟體使用,許天林遂將上開手機交給蔡涵勻使用,雙方並約定當日許天林下班後即須將手機返還。詎蔡涵勻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屢經許天林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二、案經許天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涵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天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購買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上開手機1支,然上開物品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2萬7,9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