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
曾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宏、曾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柏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曾柏翔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曾柏翔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出手互毆,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暨被告林品宏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柏翔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4號被告林品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曾柏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見曾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機慢車道及汽車道,隨後 楊琬萱 下車,林品宏便持手機走至該車之車頭及車尾部分,拍攝違規停放之情形,隨後欲騎機車離去時,曾柏翔上前詢問為何拍照,林品宏便報警,二人隨後發生口角,便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曾柏翔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姆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頭部左臉頰部位鈍傷等傷害,林品宏受有右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曾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宏、證人 楊婉萱 、同案被告 曾川峰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林品宏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品宏、被告曾柏翔涉有傷害犯行一情,應屬可信。雖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被告曾柏翔打伊後,伊見被告曾柏翔雙手放下,以為會再攻擊伊,伊便以雙手抓住他的雙手想制止他云云,然被告林品宏有積極之拉扯及傷害行為,業據證人楊婉萱、同案被告曾川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林品宏所陳述,伊「抓住」被告曾柏翔之雙手時,被告曾柏翔並未有攻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林品宏所辯,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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