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加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7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加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木製刀具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刀具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警詢時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刀具,且觀諸該木製刀具長達92公分,刀身尖長,質地非柔軟,有該刀具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當時有於上開人潮往來密集處來回奔走,並持該刀具揮舞,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其於人潮眾多之處手持木製刀具揮舞,來回奔走,顯已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自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木製刀具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