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春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春前因違反下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下列各罪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4年查獲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5月1日確定。
㈡復因於94年8月至同年9月25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
㈢又因於95年4月間至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1日分別犯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5年9月25日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於95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後,再經減
刑,於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10月10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詎於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7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
㈥再因於97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8月1日確定。
㈦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後,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李韋春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黃淑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廠牌:ASAMA、型號:2631A)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淑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惟甫行至福仁街之路口時,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部(業已發還黃淑英)。
三、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英於警詢中證訴之發現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尋獲失竊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各二幀、黃淑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韋春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並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依車主警詢筆錄報價300元)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9年12月4日至100年3月31日又犯數次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於犯本後後,仍毫無悔意,一再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素行不良,而請求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該數次竊盜
犯行,惟以,被告於其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犯行,尚未有竊盜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其後缺錢花用,且恰見該腳踏車未上鎖而臨時起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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