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八七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七O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八七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損害金、債務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64,283元,加上以債權額計算自民國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算至99年7月4日止,共計424,022元),併本件訴訟期間之利息,定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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