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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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鴻良於民國100年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時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為 劉訓奇 於同年3月14日在華江橋上行駛間所掉落遺失之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車號000-000號。已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籍),而侵占上開遺失物。 嗣經警 於同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美路口攔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地址係高雄市○○區○○路○○○巷○○弄23之3號,而被告現因生活四處流浪一路至花蓮而為警查獲,現居無定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分別在卷可參。又本案於100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次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嫌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上」,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縱其嗣後於本院管轄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查獲,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犯罪即已完成,與犯罪後所取得之財物如何利用無關(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94號裁判參照),故被告於新北市華江橋頭侵占本案車牌後,其犯行即已成立,上開本院管轄之查獲地點當非為被告侵占之犯罪地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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