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
詹細良鄧春妹王慶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支、骰子貳顆及綠色毛毯壹件均沒收。
詹細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支、骰子貳顆及綠色毛毯壹件均沒收。
鄧春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支、骰子貳顆及綠色毛毯壹件均沒收。
王慶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支、骰子貳顆及綠色毛毯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和、詹細良、鄧春妹、王慶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弄○號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廢棄豬舍,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莊家擲出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前後注點數贏莊家,則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倘莊家前後注點數贏其他三家,則押注之賭金盡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50元、100元不等。經警據報前往查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0支、骰子2顆及綠色毛毯1件等物。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6張、搜索光碟翻拍照片18幅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明和、詹細良、鄧春妹、王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蔡明和、詹細良、鄧春妹、王慶順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蔡明和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前後供詞不一致,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詹細良、王慶順迭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鄧春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罰金銀元6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犯下本案賭博罪,足徵被告鄧春妹漠視法律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性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10支、骰子2顆、綠色毛毯1件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蔡明和、鄧春妹、王慶順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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