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相對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2日收受。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接聲請人之臺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D水電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站電氣施工工程,依照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尚積欠156萬1,200元,且依協議書第6條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萬元。又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第2期工程款107萬8,875元、保留款17萬7,756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1萬7,831元,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然相對人竟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人已經提起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及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判決均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其聲請人系爭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簽立之協議書、會議紀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採購契約、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然系爭訴訟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費用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已另提起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異議之訴,並聲請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乙節,則應由該案件另為適法處理,非系爭訴訟所得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受款人│├─────┼────┼────┼────┼────┤│CH0000000│108.1.10│福建股份│109.3.31│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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